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48號聲請人 鄧鴻吉 相對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74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日│TH558937││├──┼──────┼─────┼──────┼──────┼────┼──┤│002│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5月1日│100年5月1日│TH558938││├──┼──────┼─────┼──────┼──────┼────┼──┤│003│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日│TH558939││├──┼──────┼─────┼──────┼──────┼────┼──┤│004│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TH558912││├──┼──────┼─────┼──────┼──────┼────┼──┤│005│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日│TH558913││├──┼──────┼─────┼──────┼──────┼────┼──┤│006│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9月1日│100年9月1日│TH558940││├──┼──────┼─────┼──────┼──────┼────┼──┤│007│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1日│TH558941││├──┼──────┼─────┼──────┼──────┼────┼──┤│008│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1日│TH558942││├──┼──────┼─────┼──────┼──────┼────┼──┤│009│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TH558943││├──┼──────┼─────┼──────┼──────┼────┼──┤│010│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TH558944││├──┼──────┼─────┼──────┼──────┼────┼──┤│011│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日│TH558945││├──┼──────┼─────┼──────┼──────┼────┼──┤│012│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TH558946││├──┼──────┼─────┼──────┼──────┼────┼──┤│013│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TH558947││├──┼──────┼─────┼──────┼──────┼────┼──┤│014│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5月1日│101年5月1日│TH558948││├──┼──────┼─────┼──────┼──────┼────┼──┤│015│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TH558949││├──┼──────┼─────┼──────┼──────┼────┼──┤│016│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8月1日│101年8月1日│CH363412││├──┼──────┼─────┼──────┼──────┼────┼──┤│017│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7月1日│101年7月1日│CH363413││├──┼──────┼─────┼──────┼──────┼────┼──┤│018│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9月1日│101年9月1日│CH363414││├──┼──────┼─────┼──────┼──────┼────┼──┤│019│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CH363415││├──┼──────┼─────┼──────┼──────┼────┼──┤│020│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日│CH363417││├──┼──────┼─────┼──────┼──────┼────┼──┤│021│98年11月30日│441,138元│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1日│CH363418││└──┴──────┴─────┴──────┴──────┴────┴──┘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