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百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玖
佰肆拾元,餘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59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
,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
,因前方訴外人 鄧君儀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煞車,原告亦跟著煞車,並煞停在訴外人鄧君儀所駕之自
用小客車後,惟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並導致系
爭車輛復向前推撞訴外人鄧君儀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前後車體、車廂嚴重損壞無法移動,經原告送請
桃竹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初步外觀鑑定結果,
維修費用需172,593元。另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導致,然被告自車禍發生至今,未曾主動
出面處理,受委託之保險公司亦無誠意解決,本件歷經四
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當事人均無法達成共識,
爰提起本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肇事,撞毀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部分乙節,並
不爭執,惟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金額則有疑義,認原告主
張之維修費用已超過原告車輛原有之價值,顯然過高。並
以賠償金額應依據原告實際修復金額並扣除折舊費用來計
算,若原告實際上並無修復,則無法計算金額而無法賠償
等語置辯,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六張及桃
竹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對無訛,且被
告亦不否認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後,並有疏失。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自應負過
失之責,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告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2條
前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應以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賠償金額應依據實際修復金
額並扣除折舊費用來計算,若原告實際上並無修復,則無
法計算金額而無法賠償等語置辯,然依上揭規定,原告本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另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
系爭車輛僅存之價值較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回復原狀之費用
為少,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以維修費用已超過原告車輛
原有之價值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桃竹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
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預估支出修復費用為172,593元(工資69,044元、零件10
3,549元),另系爭車輛係於81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在卷可參,算至本件事故發生即98年12月17日時
,已使用17年1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故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惟系爭車
輛使用年數已逾五年,故以五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10,358元(計算方式即附表所示)。故系
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9,402元(計算式為﹕工資69,044元
+零件10,358元,合計79,402元)。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9,4
0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03,549×0.369=38,210│
├──────┼─────────────────────────────┤
│第二年折舊│(103,549-38,210)×0.369=24,110│
├──────┼─────────────────────────────┤
│第三年折舊│(103,549-38,210-24,110)×0.369=15,214│
├──────┼─────────────────────────────┤
│第四年折舊│(103,549-38,210-24,110-15,214)×0.369=9,600│
├──────┼─────────────────────────────┤
│第五年折舊│(103,549-38,210-24,110-15,214-9,600)×0.369=6,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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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03,549-38,210-24,110-15,214-9,600-6,057=10,358│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車輛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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