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
8日108年度簡字第7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20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尤祖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並於程序事項補充:「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祖賢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1、115至118、151、153、17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嗣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18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07至10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安排和解庭,與告訴人 王丞玄 和解,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丞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砸碎之酒瓶攻擊而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危及他人之身體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5至
110、103至104、129頁),是本件量定刑罰之基準並未變更,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定之刑罰,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亭君、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祖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祖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先後由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先後由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且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即到場警員王丞玄,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247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竟仍持砸碎之酒瓶攻擊而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危及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69號被告尤祖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盤查,員警在尤祖賢之包包查獲疑似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嗣員警王丞玄身著警察制服到場並負責在旁警戒,尤祖賢因知悉員警欲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辦,竟心生不滿,將攜帶之玻璃酒瓶砸碎,並持之揮舞與警對峙,並作勢割自己喉嚨,王丞玄等員警見狀即上前阻止,尤祖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即持酒瓶攻擊王丞玄,致王丞玄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王丞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尤祖賢之供述、告訴人王丞玄之指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6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嫌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