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0000000000000( 張錦倫 )馬來西亞身分證壹張,應予發還。
理由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000
0000000000(張錦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查扣其所有之馬來西亞身分證一張,經本院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前開扣押物,並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訴之犯罪有若何之關聯,應無留存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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