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軍法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0日18時55分許,乙○○因細故叫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內之甲○○出來,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前,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甲○○頭部及身體,造成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唇、兩上肢、左耳、背部挫擦瘀傷、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被告等人徒手或用安全帽毆傷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載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證人甲○○於偵訊中雖證稱:4、5個人出手打,當時情況很亂等語,惟被告堅稱僅伊與「小黑」動手,而證人甲○○因當時情況亂而無法明確指認何人動手以供本院調查,是應以被告所述除被告外,僅綽號「小黑」動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未扣案之安全帽
1頂,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綽號「小黑」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