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在案,甫於98年2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商討債務處理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 徐文全 與我有債務關係,而告訴人有積欠徐文全債務,伊始會持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其催討欠款,但因告訴人不願還錢,伊在氣頭上,才會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兇,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遭恐嚇之情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乙○○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XC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通話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衡以一般人於聽聞「我讓你家不能住,我告訴你,你信不信,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你要我找去你那個保全公司是喔,幹你娘基八,跑路沒有關係啦,你看我找不找的到你」等將予危害生命之恫嚇言語時,當心生畏懼,乃為常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因此而感到工作權受到威脅,以致家計無以維持,讓其心生畏懼眠等語,洵非子虛,值堪信實。被告行為之目的雖係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然非無其他正當管道可採,是其所辯仍礙於其恐嚇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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