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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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只、分裝杓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 張麗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97年4月28日、同年7月1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簡字第1926號、9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現正因此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之地點,則應更正為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被告租住處,有卷存警製搜索、扣押筆錄為憑。
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更曾受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內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3只且與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袋1只、分裝杓2支、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之情,並據其於警詢承明,為供或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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