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甲○○多次於電腦網際網路聊天室內登載不利於其所任職之合信眼科診所及該診所之醫師,為謀報復,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接續意圖,於民國97年9月18、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內,利用其所申請之ADSL連接網際網路,並以「gss561538」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並至網路奇摩知識家討論區以匿名之方式,各發表一篇內容為近視雷射手術產生後遺症,性格...,陽委(痿),變短兼智障等攻訐、虛偽陳述等不實之言論,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誹謗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信眼科診所」之醫師,甲○○則為該診所病患,與該診所因醫療糾紛迭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9月19日凌晨
0時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匿名方式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http://tw.knowledge.yahoo.com),張貼內容為:「我叫江XX,定定定,我不小心1年多前跑去開了近視雷射手術,謙謙謙,結果嗚嗚嗚,產生後遺症,陽痿變短兼智障,去告了醫師,解果嗚嗚嗚,被檢察官罵智障(後遺症之一),我該怎麼辦」之文章,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1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9月3日繫屬,現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98年度偵字第16917號處刑書可考。經核本案與前述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1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就上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又以98年度偵字第1696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並於98年9月7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7日乙○堂騰
98偵16967字第073819號函上收件戳章存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誹謗罪嫌,既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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