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9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梁耀鑌於民國82年6月21日進入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前,任職中國農民銀行(目前已併入合庫),與本件被告乙○○、 徐明福 及甲○○均屬同事關係;其中甲○○於81年1月1日至82年6月20日間,更與受命法官任職同行之儲蓄部負責授信催收工作,朝夕相處。雖受命法官風評甚佳,難免因與乙○○等有故舊恩怨關係,其審判恐將被疑為不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上字第318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 陳明 受命法官與乙○○等人服務於同一銀行,彼此間有同事情誼。惟衡諸常情,10多年前之同事情誼,倘非期間陸續熱絡聯誼,彼此間情誼常隨時間、距離及工作性質之不同而逐漸淡化。聲請人既未陳明乙○○等人與受命法官間究有何具體「恩怨」事實,客觀上足使人合理懷疑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泛以乙○○等人與受命法官曾為同事,即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顯係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