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093413199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異議人甲○○,縱異議人為行為人,惟本件異議人及受處分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人,又已於領車時繳納罰鍰,而本件異議人因非為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應由受處分人即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向本院聲明異議,故本件聲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路邊停車是否違規,應否受拖吊之案件,原裁定竟誤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非法裁定,另異議人之適格乃屬不爭,案發當日即確定處罰之對象為異議人,且亦由異議人繳交相關費用,並無再行摰單舉發通知汽車所有人之情事,而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往來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1319900號函,亦均以異議人甲○○為對象,是異議人為當日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當日已知悉云云。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所列之受處分人固為牌號5B─8679自小客車所有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建昇會計事務所),而非異議人甲○○,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原裁定誤載為北市裁四字第09341319900號,逕予更正),惟建昇會計事務所究屬獨資商號或合夥組織?異議人甲○○為商號之負責人,是否即該商號本身?抑或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前開聲明異議狀雖係以甲○○之名義為之,惟其真意是否代表該事務所而為,而非甲○○個人聲明異議?抑或其聲明異議即該商號本身?原審俱未查明審究,遽謂異議人不適格,已有不當。又原裁定理由中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時,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內容,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審猶仍誤載引用,亦有疏誤。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遽予駁回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容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另本件前曾經原處分單位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永警裁字第0930015311號函撤銷違規舉發乙情,亦應一併參酌,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