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先後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同居七年並共同育有二女之女友乙○○離家未歸,心情煩悶,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其住處內飲酒後,欲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號四樓之四乙○○住處帶同乙○○返家,惟思及乙○○與他人同屋而居,乃於外套內預藏一支水果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乙○○上開住處樓下,先向該社區管理員 張哲榮 佯稱:其係乙○○上班舞廳之帶班,是乙○○打電話與其約好,有重要事情要商量等語,並在訪客登記簿上以探望為由簽其姓名後,搭乘電梯上至四樓之四再按門鈴。經與乙○○同居之 鄧清雄 前來開門,丙○○隨即衝入臥室內質問在床上睡覺之乙○○為何不照顧小孩,因見乙○○僅外罩睡衣無著內衣褲,一時氣憤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先後二次割下乙○○左邊及右邊頭髮,乙○○欲搶下丙○○手中之水果刀,雙方發生拉扯,丙○○又持水果刀刺向乙○○左側胸部一下,致乙○○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一公分長、右前臂撕裂傷七公分長及左側胸壁穿刺傷五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鄧清雄在臥室門口見狀,乃對丙○○好言相勸,惟丙○○思及乙○○僅外罩睡衣之上情,心中更加氣憤,怒火中燒,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將鄧清雄推至客廳,並質問鄧清雄為何要破壞其家庭後,即持水果刀猛力刺向鄧清雄左胸部,深及左肺下葉上方,該插入鄧清雄左胸部之刀刃並因二人搶刀拉扯之故,而由鄧清雄左肺下葉上方沿上葉下方自鄧清雄左側往右斜下切割及右側橫切(長分別為二十二公分及三十四公分),致鄧清雄第七肋骨因此切創骨折,其心包囊及心藏左心室外表亦遭割破,且胸骨斷裂,嗣鄧清雄搶下該水果刀並逃入四樓電梯內,因胸部大量出血,體力不支跌坐在四樓電梯內;經管理員張哲榮觀看監視器螢幕發現,趕緊將電梯按至一樓,於電梯開門後,鄧清雄向張哲榮告以樓上打起來,情况嚴重,趕快上樓查看,張哲榮隨即搭乘原電梯上至四樓,見從四樓樓梯滾到三樓半梯間之乙○○,因身體受傷流血哀噱不止,屋內客廳之牆壁及地板均有血跡;丙○○則要求張哲榮呼叫救護車以將乙○○送醫急救,張哲榮隨又搭乘原電梯下樓,並至管理室打電話向文昌派出所報案,經警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而鄧清雄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四十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警繪刑案現場圖乙紙、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訪客登記簿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足資佐證。而被害人鄧清雄因左胸部被刺一刀,深及左肺下葉上方,該刀刃並沿左肺上葉下方自左側往右斜下切割及右側橫切(長分別為二十二公分及三十四公分),造成第七肋骨切創骨折、心包囊及心藏左心室外表遭割破、胸骨斷裂,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解剖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按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其刀柄、刀刃分別長約十二公分及十三公分,刀刃部分尖銳鋒利,有該水果刀扣案足憑,持以刺向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明知,其竟持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部要害,深及左肺下葉上方,而被告並未就此鬆手,仍與被害人拉扯搶奪已插入被害人左胸部之水果刀,使該刀刃沿被害人左肺上葉下方自左側往右斜下切割及右側橫切(長分別為二十二公分及三十四公分),造成被害人第七肋骨切創骨折、心包囊及心藏左心室外表遭割破、胸骨斷裂,以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足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雖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受傷後從臥室跑至客廳,見鄧清雄與被告在搶奪水果刀,經鄧清雄搶下逃出屋外時,未見鄧清雄受傷等語。惟此與被告始終供承其係在客廳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左胸部,並與被害人拉扯搶奪已插入被害人左胸部之水果刀等情未合;且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該客廳之牆壁及地板均沾有大量血跡,應係被害人遭刺後以迄搶下水果刀之間所流之血無疑,是證人乙○○上開證詞,無非係其當時身受創傷痛楚且現場混亂未能目睹明確所誤認,尚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先後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前同居女友乙○○與被害人鄧清雄同居,竟憤而持其所預藏之水果刀殺死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且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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