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黃海慈 即勳凌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勳凌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
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⑵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勳凌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經清算該公司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但資產總額僅000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
三、依聲請人表冊所載,勳凌實業有限公司債權人僅 周錦添 一人,依照首段判例,不得對該公司宣告破產。再者,該公司資產負債雖如聲請人所述;惟如經宣告破產,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反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