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曾凉
被 告 李宏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 林曾涼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曾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