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1896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
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梁詠琪 背書,付款人
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
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經
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追索無效,又系爭支票係梁詠琪背書
轉讓向原告調現周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其簽發系爭支票而退票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支票係因訴外人梁詠琪向伊借票,而由伊簽發交付予梁詠琪
,詎事後梁詠琪竟持該票向原告背書調現,伊並未簽發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梁詠琪背書之系爭支票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
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既已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依法即不得以第三人梁詠琪依約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
而以原告之前手即自己與第三人梁詠琪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執以對抗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即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500,000元│95.02.28│95.03.01│AQ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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