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
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
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5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6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加付遲延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200元之違
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4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
為止,尚欠消費款176884元、已到期利息3983元、違約金
雜費5310元,合計186177元及其中176884元自結帳日次日
即95年3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
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
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乙份、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電腦帳單查詢影本乙份、
電腦帳單說明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
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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