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5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4日、87年
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60,000元
,原告已依約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雙方約定清償期各為87年
4月14日及88年2月4日,被告並簽發以上述清償日為期之同
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
保。詎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
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
實並無不同,且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
訟終結亦無影響,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㈡、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原告所
有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為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確已載明被告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之旨意,並由被告簽名;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發票日期87年11月4日(即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日
),原告確向台中水湳郵局提款60,000元借予被告,亦有上
述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憑。關於此一借貸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雖分別為87年
4月14日、88年2月4日,已逾3年之追索權時效,被告並具狀
抗辯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上述票據時效抗辯
,核與判決結果,即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允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5年7月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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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年月日)│到期日(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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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442│87年1月14日│87年4月14日│100,000元│
├──┼─────┼───────┼───────┼──────┤
│2│188180│87年11月4日│88年2月4日│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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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5年7月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