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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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
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至92年就學期間,分
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
72,584元,並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
一筆借款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金,第二、三
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8.1計算;第二、三筆借款利率均依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除清償部分
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72,58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丁○○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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