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73776元,借款日期自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約
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及
自應支付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萬分之5之
利率(折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給付違約金;如未
依約償付本金,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55332元及上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伊向原
告辦理分期貸款,係為支付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基公司)訂購通話系統產品之費用,然現山基公司
業已倒閉,無法繼續提供相關之通話設備讓原告使用,故伊
認原告應待山基公司將剩餘款項退還原告,不足部分方由被
告補足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申請書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對有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尚未清償未予以爭執,僅辯以:
原告應先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求償云云。惟查,被告與山基公
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屬二事,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山基公司得主張之理由
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貸款。且觀諸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小額信
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四項之約定:「申請人(即被告)瞭解
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
上之責任,蓋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
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山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
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山基公司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
關係,或對山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山基公司不履行債
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山基公司主張權利,
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內容,可知
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如有任
何糾葛,均與原告無關,且不得以之拒繳任何應繳納之分期
款項至明。因之,被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亦僅得向訴外
人山基公司提出主張,以維其權益,尚不得作為對抗原告之
事由,進而遽以拒繳應按期給付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尚有本金55332元及約定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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