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金划算信用
小額貸款,同時簽立金划算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定書
第7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立約人(即借款人)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立即償還時
,按年息19﹪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核撥貸金額180000
元,依約被告應分24期攤還,第1期至第6期每月攤還75
00元,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料,被告
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此筆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5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
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友
樂透貸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5條及第8
條分別規定,立約人(即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核撥貸金額60000元,依約被告
應分12期平均攤還借款,每期分別攤還5000元。詎料,
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此筆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截至
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636元及自94年12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三)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借款,積欠款項未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乙份、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單乙份、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金划算信用貸款約
定書各乙份、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樂透貸信用貸款約
定書各乙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
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向原告借款,
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暨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
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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