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18
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期自民國92年6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6月18日止,利息自
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0.7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17日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
定應自原告墊款或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
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其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
核准額度為80,000元,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延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
利率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
另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借款部分,本息僅繳至94年8月18日,迄今尚積欠
186,395元,信用卡部分,至95年4月止,尚積欠60,580元
,短期循環融資部分,至95年1月4日尚積欠157,75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甲○○到庭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被告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繳息明細單、顧客帳務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亦不
爭執;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