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之融資額度內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約定之融資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若被告未依
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
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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