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陳善智
訴訟代理人 尹麗珠
被 告 林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
嗣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
0元,並自10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1,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租金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3萬1,000元,另被告有繳納6萬
2,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迄至103年4月18日共積欠6個月租金,扣除上開押租
金後,已逾二月之租金總額,爰以鈞院10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103年4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於103年5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5月5日合法終止,詎被
告仍拒絕遷讓而無權占用系爭套房,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套房
之使用收益權利;又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萬6,000元,扣除6萬2,000元之租押金後,被告尚積
欠12萬4,000元,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
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
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萬4,000元,並自10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1,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