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張振銘
被   告 集元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訴之追加,其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貨員工作,每月底薪為15,000元,任職前3個月每出車1趟
即以運費之18%作為獎金,任職滿3個月後,每出車1趟即
以運費之20%作為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同
年8月13日於公司內部會議要求所有送貨員須對自己駕駛車
輛所致損害負全額賠償責任,伊深感不合理故未立即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詎被告當日下班時竟將其出勤紀錄卡取走,
並告知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隔日更以伊已遭解僱為由,而
拒絕伊提供勞務,伊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
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確認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於收受年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
事判決後,即要求伊回被告公司上班,伊遂於102年3月11
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輝榮百般刁難
伊,除惡言相對外,甚不讓伊從事以往開車送貨之職,且將
伊當成小偷,伊不堪如此對待,且與當初約定之工作內容迥
異,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於
102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已
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短少工資:
伊於101年4月23日至101年8月13日之平均薪資為33,576
元【計算式:(29,942元+32,467元+38,319元=100,728元
)3=33,576元】,每日薪資約為1,119.2元(計算式:3
3,576元30日=1,119.2),而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
2年4月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29日,請假6.5天
,被告應給付伊於前開期間之工資為25,742元【計算式:111
9.2元×(29-6.5)日=25,7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伊之6,
158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伊工資19,584元(計算式:25,74
2元-6,158元=19,584元)。
(二)資遣費:
伊自101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6
,788元
(三)預告工資:
伊於被告公司任職3個月以上,未滿1年,故被告公司應給
付伊10日預告工資11,192元(計算式:1119.2元×10=11,19
2元)。
(四)扣押工資:
被告收受本院桃院晴101司執字悅字第64719號扣押移轉命令
,被告於101年8月30日聲明異議,惟卻仍依前開命令扣押
伊之工資7,180元,且未將7,180元給付伊之債權人,故被
告應返還伊7,180元。
(五)工作獎金:
被告擅自扣除伊101年8月份之工作獎金8,740元做為賠償
損害車輛修繕費用,惟係被告於101年8月違法將伊解僱,
伊並非自願離職,且被告之車輛並無損壞,故被告應返還預
扣之獎金8,740元。
(六)健保費:
被告應給付伊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健保費3,765
元(626元×6=3,756元)。
(七)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被告未依規定提撥伊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以月提繳工資為18,778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替伊提撥之
退休金為1,127元,然被告每月均未依規定提撥伊前開期間
之退休金6,762元(1,127元×6個月=6,762元)。
(八)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撥6,7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三)被告應交付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前曾駕駛伊公司之貨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遭他人起訴請求近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伊為避免此類事件
,要求伊公司員工均須尋覓保證人,原告拒絕尋覓保證人以
及簽署保證契約,故伊不敢貿然指示原告出車,況清潔車輛
,亦屬司機之工作,伊並無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伊已給
付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至102年4月8日之工資6,158元
,伊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又伊於102年3月
11日至102年4月8日間並無出車,原告自無法請求運費獎
金;本件係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適用
;復伊係依本院桃院晴101司執字第64719號執行命令而未
將原告工資7,180元發放原告,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
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後,再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人;再因原告
曾駕駛被告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伊依兩造簽訂之車輛保
管人交接表,將原告101年8月工作獎金8,740元暫時扣除
作為賠償損害車輛修繕費用;另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
上字第61號判決未確定前,伊即無負擔原告於101年9月起
至102年2月止之健保費3,756元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6,76
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
工作,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事
由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經本院101年勞訴字第86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因而於102年3月11日回被告公司任職,因原告未依
被告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指派原告從事清潔及保養車輛之
工作,而於102年3月11日以後被告係以月薪18,780元計算
原告之薪資;嗣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02
年4月9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又前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102年10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6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另被告已給付
原告102年3月11日至102年4月8日之薪資共6,158元;
然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1年8月的獎金8,740元,且被告
對本院101年8月16日桃院晴101司執字第64719號扣押移
轉命令已於101年8月30日聲明異議,但仍依前開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之薪資7,180元;再者被告未提撥原告101年9月
至102年2月之退休準備金6,76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科學園137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49
9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車輛保管人交接表、本院桃院晴10
1司執字第64719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被告公
司101年9月28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之車輛保管人交接表、請假卡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
定,故應給付伊短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且需返還扣
押工資、工作獎金以及給付健保費,並須補提撥101年9月
至102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扣押工資、工作獎金以及健保費用是
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7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以被告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造成
原告權益受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該存證信
函於102年4月9日到達被告,有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
桃園府前49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
,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確於102年4月8日以上開事由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到達被告,
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
2.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之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
明定。所謂「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固未加以定義,惟若勞雇雙方並無特別約定,
參諸同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係指雇主所提供之工
作量,不足使勞工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101年4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伊之工資
係以底薪加計運費獎金為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回被告公司任職時,因原告未依規
定尋覓保證人以及簽署車輛保管人交接表,故未讓原告出車
,原告之薪資即以底薪18,780元計算。經查,原告於102年
3月11日回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之工資即以最低基本工資18
,78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縱使未安排原告出車
,而使原告無法取得工作獎金,然被告對於原告之3月薪資
仍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當初
兩造於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時,被告允諾應提供之工作機會為
何,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按件
計籌之勞工不提供充分之工作,故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況原
告亦自承其於101年6月19日駕駛公司車輛發生連環車禍,
及係因其未尋覓保證人,故被告僅指派原告從事清潔及保養
車輛之工作,準此,被告基於雇主監督職責指派曾發生重大
車禍事故之原告從事上開工作,尚屬合於情理,難認屬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於102年4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扣押工資、
工作獎金以及健保費用是否有理由?
1.短少工資:
(1)原告3月份之工資應以18,780元計算,已如前述,又兩造約
定原告應為週休2日,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止之請假天數為5.5天,此有被告提出之出勤卡及請
假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及52頁),是原告於前揭期間
之每日工資應為626元(計算式:18,780÷30=626元),其
得支領工資之天數為15.5天(21日-5.5日=15.5日)。又被
告稱已替原告給付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231元,健康保
險費277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頁),故於前開期間原告應領得之工資扣除前
開保險費後應為9,195元【計算式:(626×15.5)-231元-2
77元=9,195元】,而被告已於102年4月12日給付原告6,15
8元,業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2年3月份之工資3,037元(
計算式:9,195元-6,158元=3,037元)。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4月2日勞
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2年4月1日起,最低基
本工資修正為19,047元,又兩造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2
年4月9日終止,且原告於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8
日期間曾請假1日等情不爭執,業有前開2份存證信函及被
告提出之請假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開期間,得支領工資
之天數為7天。又被告稱已替原告給付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
險費63元、健康保險費277元(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於前揭期間扣除前
開保險費後,至少應領得之工資為4,104元【計算式:(19,0
47元×7/30=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3元-277元=4,104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份之工資4,104元

⑶小結:原告得向被告給付101年3月11至同年4月8日積欠
之工資共計7,141元(計算式:3,037+4,104元=7,141元)
2.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3.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屬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4.扣押工資:
⑴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
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
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
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
,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執行法
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發移轉命令,第
三人雖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於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移轉命令前,執行法院所發移
轉命令自不失其效力,其對於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仍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
⑵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3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1年8月
16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於101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公
司,又被告公司雖於101年8月30日聲明異議,然被告迄未
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乙節,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719號卷核閱無誤,依前揭判決要
旨及說明,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自不因被告已聲明異議,或
執行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未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失其
效力,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原告對被告之
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於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內,已
移轉於中國信託銀行,是被告依前開扣押命令扣押原告101
年8月份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7,180元,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稱:被告迄未將扣押款移轉予中國信託銀行云云,惟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
,故於翌日起原告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已移轉予中國
信託銀行,又被告縱已於10日內聲明異議,惟中國信託銀行
未於期間內起訴,而被告亦未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系爭
執行命令仍為有效,已認定如前,是扣押之7,180元已移轉
予中國信託銀行,已屬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間之債權,與原
告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101年8月獎金: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動基準法第
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
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又上開
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
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
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
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
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因此勞方若不承認資方請求
之損害,資方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求償,在尚未確認前
,雇主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
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薪資計算
之方式係以底薪加計運費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
係因原告於101年6月19日駕駛公司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
生嚴重之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之責任未釐清,又伊係依兩
造簽署之車輛保管人交接表扣除原告應領得之獎金云云。經
查被告自承: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每月
工資為底薪,並加計業務獎金及業勤獎金,足見獎金係屬原
告擔任司機職務經常性之給與,係屬工資之性質。復查兩造
對於原告曾於101年6月19日駕駛公司之車輛發生連環車禍
等情雖不爭執,惟被告辯以係因原告駕駛之疏失,而致被告
公司所有之車輛損害,故依車輛保管人交接單扣除獎金8,74
0元作為賠償損壞車輛修繕費用,然原告固承認曾發生連環
車禍,造成其他車輛之損壞,惟否認曾造成被告公司車輛之
損壞,況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指因原告失職,
而造成被告公司所屬車輛之損壞,被告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
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是否有因失職行為
而造成被告公司所屬車輛之損壞以及應賠償數額尚有爭執,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自不允許
被告先行以原告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是原
告之主張,洵屬所據,應予准許。
6.健保費用:
⑴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其中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屬第1類,又無職業地區人口
者,屬第6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同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類被保險
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若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
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若為第10條第1項第6
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中央政府補助40%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同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⑵查,本院依職權發函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詢問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繳納之個人保
費,以及於前開期間,以每月工資為18,780元計算,則勞工
及雇主就該勞工之健保費,各應負擔額分別為何等問題,經
健保署於103年4月10日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期間係以第6類無職業地區
人口身分投保,其中於101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原告應負
擔本人之每月保險費為659元,102年1月至2月則為每月
749元;另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投保金
額若為18,780元,101年9月至12月期間個人應負擔保險費
金額為291元,投保單位負擔金額為990元,而於102年1
月至2月期間,個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為277元,投保單位
負擔為941元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141頁)。又查兩造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之每月工資為18,780元,業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確
定在案。是兩造於101年9月至102年2之僱傭關係既存在
,且於前開期間原告之每月工資為18,780元,依前揭說明,
原告於前開期間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之身分投保,而於101年9至12月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為1,164元(計算式:291×4=1,164元),於102年1
月2日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應為554元(計算式:277×2=55
4元),共計應為1,718元(計算式:1,164元+554元=1,718
元)。惟於前開期間,被告未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之類別替原告投保,而由原告自行以同條項
第6款第2目之類別投保,原告實際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於10
1年9月至同年12月為2,636元(計算式:659×4=2,636元
),102年1至2月則為1,498元(計算式:749×2=1,498
元),合計為4,134元(計算式:2,636+1498=4,134元),
原告因而受有2,416元之損害(計算式:4,134元-1,718元=2
,416元),是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康保險費之損失2,416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141元、獎金8,740元及
健保費之損害賠償2,416元,共計18,297元(計算式:7,141
元+8,740元+2,416元=18,29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7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
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伊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退休
金共6,762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經查於前開期間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前
開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8,780元,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
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5級,月提繳工資為18,780
元,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應替原告繳提之退休準備金
為1,127元(18,780元×0.06=1,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於前該期間應替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準備為6,762元
(1,127×6=6,762元),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一節,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示之事由。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本,同時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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