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羽倫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被 告 呂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
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就其中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眼鏡毀壞損失共39,250元
,非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見
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41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分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之車道內,復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寶慶路往莊敬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右前側頭皮鈍挫傷/皮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
質鈍傷出血、顱底骨折、右側流鼻血、疑臉骨骨折併上頷竇
積血、右小腿開放性傷口7公分、左膝鈍傷、右肘、右前臂
雙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8,72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056
元、業績獎金46,000元、看護費4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35,050元、眼鏡損壞4,200元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35
9,02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41,862元後,
為317,1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又原告無照駕駛,是
否能安全駕駛尚有疑慮;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金額應折舊,而眼鏡損壞之賠償,則同意不折舊;
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表示原告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照顧
,故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應非屬必要;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肇因研判表,經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上開地點時,本不得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
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
揭桃園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違反前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肇事,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
立,應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且
原告無照駕駛云云,然被告未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車速過
快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固不否認為無照
駕駛,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為超越前車而駛入來向之
車道,縱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亦僅屬行政義務之違反
,並非造成系爭事故及原告傷害之原因,而被告既未能證明
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1.車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50元,全為零件
費用,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全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及102年度審交附民第227號卷第14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6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1年
10月6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其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05元為限(計算式
:35,050元x0.1=3,5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損失3,50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2.眼鏡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眼鏡毀損,而受有4,200元之
損害,業據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
附民第227號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不抗辯折
舊(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722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第227號第9、10頁,本院卷第56頁
),核屬原告生活上負擔之增加,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賠
償之責。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
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4.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原告有頭暈、步態不穩之情
形,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須請全日看護
,合計支出40,000元看護費云云,固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
害,須他人看護之天數為何?據其回函表示:原告出院後1
個月應可恢復辦公室形態工作,休養期間日常生活應可自理
,不需專人照顧等語,又參以原告係於101年10月6日經急
診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10月8日轉入一般病房,101年
10月15日出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4日北總神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
頁、第56頁),足認原告僅於10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
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則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支出之賠償,應以16,00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0,000÷20×8=16,00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請假56日,以月
薪18,78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35,056元(計算式:18,7
80元÷30×56=35,056元),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夏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具之請假證明等件為憑。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至少須有多久不能工作之休養日數?據其回函表示:原告於
出院1個月後,應可恢復辦公室型態工作等語,堪認原告確
有因本件事故,須請假休養30日之必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應以30日為限。復依原告所提之夏宇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顯示,原告每月基本底薪為18,78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以30日即1個月之薪資18,780元計算,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業績獎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室內設計師
,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本由原告負責之規劃案,轉由他人負
責,致損失業績獎金46,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未核發
業績獎金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
號卷第12頁),復經證人 張文吉 即原告任職公司(即夏宇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稱,該電通市設計規劃案及潘
先生設計規畫案原為原告負責簽約、設計,若設計案全部完
成,原告可各取得25,000元及21,000元,惟因本件事故之發
生,致前開設計案需由他人接手完成,原告即無法取得獎金
等語,並有該公司獎金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93、94頁)在
卷可佐,足認該業績獎金確為原告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
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前開傷害,
傷勢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
學歷為大學畢業,101年薪資所得172,776元,名下財產僅
汽車一輛;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1年薪資所得819,606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汽車等共11筆等情,此有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87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被告之經濟
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應
以1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3,505元、眼
鏡毀壞費用4,200元、醫療費用18,722元、看護費16,000元
、工作損失18,780元、業績獎金損失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70,000元,總計277,207元(計算式:3,505元+4,200
元+18,722元+16,000元+18,780元+46,000元+170,000元
=277,207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1,862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即應予
以扣除。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277,207元,扣除上揭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原告僅得於235,345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同居人,並於同時生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27號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2年10月2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眼鏡等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