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鄧怡婷
被   告  杜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為0955(詳細門號號碼詳卷
)之門號使用。詎被告因電信費用逾期未繳而積欠遠傳電信
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5,408元。遠傳電信公司並於民國93
年3月10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8元,及自93年3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之繳費帳單,因
金額無故爆增,懷疑遭到盜用,數次親臨門市調閱通話紀錄
明細,門市人員每以系統故障無法開立明細,待系統修復後
如查證被告確未欠繳電信費用,再將溢收之電信費用返還至
被告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先行繳交電信費用,然被告認為電
信費用無故爆增,遠傳電信公司無法提供通話紀錄證明之,
無法證明是被告本人撥打,待確認有欠費屬實再行繳納,後
來遠傳電信公司無再追討。遠傳電信公司後將債權轉讓與被
告,這10年間,原告以律師、法官之名致函追討,又向家中
年逾80歲老人說要搬走電視、冰箱等值錢用品抵押、通知鄰
居,又不斷騷擾致電原告,原告每次表示若欠費屬實允諾馬
上繳清,原告無法提供任何憑據,強行要求付費。又遠傳電
信公司提供之電信設備係屬動產或為商人供給之商品,有民
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原告提出逾10
年欠費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為0955(
詳細門號號碼詳卷)之門號使用,詎該門號之電信費用逾期
未繳而積欠遠傳電信公司共15,408元,遠傳電信公司並於93
年3月10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
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知
函、90年年4月份至7月份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未爭執,則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實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此抗辯
:被告於92年間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之繳費帳單,因金額無故
爆增,懷疑遭到盜用,數次親臨門市調閱通話紀錄明細,門
市人員每以系統故障無法開立明細,待系統修復後如查證被
告確未欠繳電信費用,再將溢收之電信費用返還至被告帳戶
為由,要求被告先行繳交電信費用,然被告認為電信費用無
故爆增,遠傳電信公司無法提供通話紀錄證明之,無法證明
是被告本人撥打;並質疑為何90年4月後每個月都沒有繳,
一直累積到7月都沒有停話,這不合理,如果沒有繳,應該
要停話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茲
分析如下:
⒈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租用電話設備契
約,係一方支付電話費以取得電話門號及電話線路之使用
管理權,他方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應保持電話線路設備合
於使用狀態,並得收取電話費用之契約,應係類似於租賃
及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若同時購買電信業者之電話機,
則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惟本件僅單純請求電信費用,並無
電話機或裝機費用在內)。而「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
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讓與本案債權予原告
之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之電信設備,既非有體之
電話機本身,而係得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
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等訊息之設備,該設備即非動產、亦非不動產至明
。至於法條雖未就上述性質之租賃,明訂其應適用之時效
期間。然參酌立法者之所以就動產租賃,特別訂明短期時
效之規定,應係本於動產具有可移動、變動頻繁、交易量
大、客觀上不顯著之特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移動、長久
固定、交易較少、客觀上顯著之特性,顯然有別,為確保
日常交易之迅速確定性,方為前開短期時效之規定。而電
信設備之租賃,較諸一般汽車、機器等動產租賃,更具有
可移動、變動頻繁、交易量大、客觀上不顯著之特點,則
就此等租賃契約,實有類推適用動產租賃契約有關短期時
效之必要。否則就電信設備之租賃契約,因法律未隨時代
變遷予以明文規定之結果,反而應適用與其性質相異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規定,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將會導致交易
秩序無法迅速確定之困擾。
⒉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27條8款亦定有明文。
而本法同條款所指之「商品」,法文雖無明確之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另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以該
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以為觀察。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雖
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
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並非當然排除其
他非動產性商品。且前述法條於訂立時,並無「服務」之
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
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查讓與本
案債權予原告之遠傳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
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
商人。再參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
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
」,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
此主張不屬於短期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於93年3月10日前
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之前開電信費用,而原告卻遲至103年3
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
中斷之事由,則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已逾
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抗辯,為有理由,當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
短期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8元,及自93年3月10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尚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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