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陳自立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被   告 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姬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
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即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
由王文姬擔任,此有社區會議紀錄乙份可證,經其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0,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綠光社區C11棟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99年6月間,伊發現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公共幹管滴水、雨水
集水孔周圍淤積、滲漏,致系爭房屋發生壁癌。雖伊於同年
6月18日即向被告反應,然被告於7月14日始處理,且未確
實修繕,直至101年1月11日,被告始又派人二度修繕,致
系爭房屋之壁癌面積擴大。然經伊委由修漏公司勘查系爭屋
頂平台,嗣於訴訟中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皆認局部修
繕無法完全解決系爭房屋壁癌問題,應全面重置系爭屋頂平
台之防水層。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約定「屋頂平台歸頂
層住戶管理及合法使用」,然該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上揭約款僅謂系爭屋頂平台由
伊使用,並未就修繕費用有任何約定。再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屋頂之構造不得約定專用,則系
爭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修繕防
水層及系爭房屋室內壁癌之修復費用估為200,200元(如附
表一、二所示)。鑑於被告屢次敷衍推諉修繕責任,伊認有
向被告請求上揭金額,自行發包工程修繕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31條、第544條、第799
條、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第1項、消保法第12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0元,及自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大樓公共幹
管滴水及雨水集水孔漏水,致頂樓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已進
行修繕,原告又對於修繕處表示要補強,被告亦於100年1
月11日就原修繕處加強防水層施工,並已修繕完成。而壁癌
發生原因眾多,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之壁癌係公共幹管滴水
、雨水集水孔周圍淤積所致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時,即已約定頂樓平台為頂樓住戶專用,而防水層本有一
定耐用年限,是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自然老化失效部
分,本應獨自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於103年3月13日、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偕
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諭知將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綠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
⒊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為175,800元,系爭房屋室內修復費
用為24,400元。
⒋系爭屋頂平台除共用部分外(機房、水箱、梯間、天線等)
外,其餘部分約定歸原告管理及合法使用。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00,2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壁癌之成因?
⒈經查,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經
過與分析結果第3點為:「5樓(即系爭房屋)室內瑕疵如
照片3至7等計5處,其中除照片5夾層儲藏間外陽台上方
之平頂漆面斑剝研判為暴露室外之表面風化所導致者外,其
餘4處瑕疵研判均與屋頂防水不良致滲水而產生,其中照片
3、4瑕疵歸因於屋頂落水罩頭處內部周邊(如照片12)長
期含(積)水所導致,照片6、7瑕疵研判歸因於屋頂樓梯
間牆側(如照片13)防水層接頭因材料老化而致防水失效所
導致」;鑑定結論第1點則為:「由鑑定標的物5樓室內平
頂(直上層為屋頂面層)所產生之瑕疵現象,研判屋頂平台
滲漏水原因有兩處。其一為落水罩頭處周邊(照片12)樓板
之防水層老化致其內部長年含(積)水往下滲漏至5樓客廳
上方及外陽台,而於其平頂產生 白華 (粉末狀氧化物)現象
,更滲漏至外陽台平頂導致鋼筋外露。其二為屋頂層樓梯間
外牆牆角防水層老化失效,導致屋面排水下滲至5樓平頂漆
面斑剝起白華現象(如照片6、7)」等語,此有桃園縣建
築師公會102年11月6日(102)桃縣0000000000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下稱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87頁
)。復參酌鑑定報告之「標的物5樓(即系爭房屋室內)平
面示意圖」、「標的物5樓夾層(即系爭房屋室內夾層)平
面示意圖」、「標的物屋頂層平面示意圖」及編號3至12之
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室內出現壁癌(即鑑定報告所稱白華)
之位置,與系爭屋頂平台之「落水罩頭處周邊」、「樓梯間
外牆牆角」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第200至207頁)。而原告指稱之「公共幹管滴水處」、
「雨水集水孔周圍」即為鑑定報告指稱之「樓梯間外牆牆角
」、「落水罩頭處周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資比對(
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足認系爭房屋之壁癌,除鑑定報告
照片5所示之夾層儲藏間外陽台上方部分係因暴露室外之表
面材料風化外,其餘部分應與「樓梯間外牆牆角」、「落水
罩頭處周邊」之防水層老化失效,顯具因果關係。
⒉次查,原告於99年6月18日,向被告反應「頂樓排水孔、水
塔排水管滴水導致住家天花板壁癌」,而被告於同年7月14
日派人修繕「雨水排水孔周圍」,101年1月11日被告始再
度派人施作「頂樓牆壁水切防水施工」等節,有原告提出連
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修繕
單據可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99至304頁),且被告
自承上揭修繕之範圍屬公共區域,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
二狀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4至90頁)。而將兩造提出之照
片互相參照比對,可知原告指稱之「頂樓排水孔」、「水塔
排水管」即其起訴時所稱之「雨水集水孔周圍」、「公共幹
管滴水處」,亦即被告所修繕之「雨水排水孔周圍」、「頂
樓牆壁水切」部分。再觀上揭文件記載內容,可知被告99年
7月間僅就「雨水排水孔周圍」即鑑定報告書所指之「落水
罩頭處周邊」部分僱工修繕,直至101年1月間,始再就「
頂樓牆壁水切防水施工」,即鑑定報告書所指之「樓梯間外
牆牆角」部分修繕,則就「樓梯間外牆牆角」之公共區域部
分,被告顯然未於原告反應之初,立即僱工派人修繕,有遲
延修繕之事實。復以102年間之鑑定報告尚認「落水罩頭處
」即兩造所稱之「雨水排水孔周圍」內部長年積水之結論,
則原告稱被告未確實修繕雨水排水孔部分,因長年積水、滲
漏,致系爭房屋室內壁癌損害情形擴大,尚非無據。
⒊小結:系爭房屋室內壁癌情況,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
失效及被告就公共區域(公共水管、雨水集水孔)遲延修繕
,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費用
,有無理由?
1.修繕系爭房屋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定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壁癌情況,除鑑定報告
照片5所示之夾層儲藏間外陽台上方係因暴露室外致表面材
料風化外,其餘部分既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及被
告就公共區域(公共水管、雨水集水孔)遲延修繕,具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遲延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害
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
修繕費用,除夾層儲藏間外陽台上方部分,尚屬有據。
⒉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部分: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稱公共區域已修繕完畢,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
層無全面重置、整體施作之必要,然查,鑑定報告編號3、
4、6、7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
200至202頁),顯示於99年6月18日、101年1月11日即
被告修繕公共區域後,系爭房屋室內持續有壁癌情形,足見
被告之局部修繕並未改善系爭房屋室內壁癌情況,系爭屋頂
平台仍持續滲水至被告房屋。另經本院再次函詢桃園縣建築
師公會,若僅修復屋頂落水罩頭處及屋頂樓梯間牆側部分(
即公共區域部分)之防水層,是否即不會造成如鑑定報告編
號3、4、6、7之照片所示之白華現象?經該會以103年
4月5日(102)桃縣鑑師字第105-6號函覆意見:依經驗
判斷若僅修復上開部分,白華之瑕疵現象仍可能發生,只是
其瑕疵出現之時間較延遲,至延遲多久,並無學理依據。而
依一般屋頂防水施工,為達有其成效及耐久性,整體施作之
效果較形顯著,蓋因其無新舊材料接合不良致產生再次滲漏
水之缺失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另考
量全面重置防水層始能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洩水坡度為整體施
作,使排水暢通,不易積水。是認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系爭屋頂平台重置防水層之
費用,尚屬有據。再查,系爭屋頂平台除共用部分外,其餘
部分約定歸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揭規
定,重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費用,亦應按原告約定專用
部分及系爭屋頂平台共用設施部分之比例,而分歸原告及被
告負擔。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屋頂平台約定專用之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系爭屋頂
平台之管理、使用,未包括修繕費用負擔,社區管理規約亦
未有特別約定;且系爭屋頂平台不得約定專用等理由,主張
重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負擔云云。惟
系爭屋頂平台約定專用部分之法律基礎係因公寓大廈之買賣
時,建商與各承購戶透過買賣契約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
共有部分(系爭屋頂平台)由特定共有人(頂樓住戶)使用
,使各共有人間以默示合意方式成立分管契約。換言之,原
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利係源於分管契約,而分管契約
之主體為各共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契
約主體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另就共有物之修繕費用負
擔,於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及社區管理規約無特別約定時,
承前所述,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為
依歸,是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約定專用部分本應負擔修繕責
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
「屋頂之構造」,係為保障建築物原始設計,而規定「屋頂
構造本身」不得約定專用,以防止破壞屋頂構造之原有功能
,而非指頂樓平台空間,是原告指系爭屋頂平台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修繕系爭房屋部分:
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之估算,修繕系爭房屋所需之工程項目
如附表二所示,修繕費用為24,400元,有鑑定報告可按(本
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施工項目及工程價格,認尚
屬合理。另就系爭房屋夾層儲藏間外陽台上方部分,因該部
分非系爭屋頂平台滲水所致之損害,而是因暴露室外、自然
風化造成,本應歸由原告負擔。復經本院函詢該部分占整體
估價之百分比為何?經該會函覆約占整體估價15%,亦有上
揭函可稽(本院卷第294頁),是原告就修繕系爭房屋部分
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20,740元(計算式:24,400元×85%
=20,7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重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部分:
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之估算,重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所需
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修繕費用為175,800元(本院卷
第188頁)。另就公共區域(鑑定報告書編號12照片所示「
屋頂落水罩頭處內部周邊」、編號13、16、17、18照片所示
「屋頂樓梯間牆側」)部分,亦經本院函詢該部分占整體估
價之百分比為何?經建築師公會函覆約占整體估價33%(本
院卷第293頁),是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重置費用得
向被告請求58,014元(計算式:175,800元×33%=58,014
元)。至被告於103年5月8日始辯稱:雨水集水孔周圍及
公共幹管部分面積合計僅為3.81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編號
16照片所示部分非屬公共區域云云,惟觀被告於101年11月
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附照片標示4之位置(本院卷第
89頁),即為鑑定報告書編號照片16所示部分,復參斯時被
告猶稱就照片標示4水塔公共幹管部分,已加強防水層等語
,應認鑑定報告書編號16照片所示部分屬公共區域,而應由
被告負擔該部分之費用。被告臨訟再行限縮公共區域之面積
,無非係為脫免給付公共區域防水層修繕之責,並不足採。
3.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合計為78,754元(計算式:
20,740元+58,014元=78,75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
及重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費用,究與其催告被告修繕公
共幹管滴水、雨水集水孔周圍淤積分屬二事,而無從肯認原
告自99年6月18日起即有催告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意,是應
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支付之效力。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之受雇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1年5月3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一
┌─┬────────────┬────┬──┬─────┬─────┐
│項│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
│次││││(新臺幣)│(新臺幣)│
├─┼────────────┼────┼──┼─────┼─────┤
│1│原有隔熱磚及防水層敲除至│平方公尺│58.0│225元│13,050元│
││原有混凝土面(含牆側壓角│││││
││磚)│││││
├─┼────────────┼────┼──┼─────┼─────┤
│2│防水粉刷(含洩水坡度)│平方公尺│58.0│330元│19,140元│
├─┼────────────┼────┼──┼─────┼─────┤
│3│防水層施作(氯丁二稀材質│平方公尺│64.0│630元│40,320元│
││責任施工,含上鋪至壓角磚│││││
││上緣及舊有防水層接合)│││││
├─┼────────────┼────┼──┼─────┼─────┤
│4│落水罩頭處防水塞縫處理│式│1.0│6,600元│6,600元│
├─┼────────────┼────┼──┼─────┼─────┤
│5│防水粉刷(鋪面底層、含壓│平方公尺│64.0│250元│16,000元│
││角磚復原)│││││
├─┼────────────┼────┼──┼─────┼─────┤
│6│隔熱磚鋪築(含填縫)│平方公尺│58.0│650元│37,700元│
├─┼────────────┼────┼──┼─────┼─────┤
│7│其他零星整修│式│1.0│12,000元│12,000元│
├─┼────────────┼────┼──┼─────┼─────┤
│8│廢物清運│式│1.0│15,000元│15,000元│
├─┼────────────┼────┼──┼─────┼─────┤
│9│稅捐與管理費│%│10.0│15,990元│15,990元│
├─┴────────────┴────┴──┴─────┼─────┤
│合計│175,800元│
└────────────────────────────┴─────┘
附表二
┌─┬────────────┬────┬──┬─────┬─────┐
│項│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
│次││││(新臺幣)│(新臺幣)│
├─┼────────────┼────┼──┼─────┼─────┤
│1│外陽台平頂混凝土保護層部│平方公尺│3.5│440元│1,540元│
││分敲除│││││
├─┼────────────┼────┼──┼─────┼─────┤
│2│外陽台平頂鋼筋除銹防銹│平方公尺│4.0│600元│2,400元│
││(紅丹漆一底二度)│││││
├─┼────────────┼────┼──┼─────┼─────┤
│3│1:2防水粉刷│平方公尺│4.0│480元│1,920元│
├─┼────────────┼────┼──┼─────┼─────┤
│4│室內瑕疵面清除白華補土│平方公尺│8.0│350元│2,800元│
││(含儲藏間外陽台)│││││
├─┼────────────┼────┼──┼─────┼─────┤
│5│刷水泥漆(含外陽台,以面│平方公尺│36.0│250元│9,000元│
││為單位估算)│││││
├─┼────────────┼────┼──┼─────┼─────┤
│6│廢物清運│式│1.0│4,500元│4,500元│
├─┼────────────┼────┼──┼─────┼─────┤
│7│稅捐與管理費│%││2,240元│2,240元│
├─┴────────────┴────┴──┴─────┼─────┤
│合計│24,4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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