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902號
原   告  謝學承
被   告  蕭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902號返還借款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年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7000元,雙方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
12月23日。詎料於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消費貸款未清償,至102年12月23日清償期
屆至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
金及自102年12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至原告
請求自102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4日之利息,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
0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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