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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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股、腓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經調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