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1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勞訴字第0940007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 蔡振南 於民國(下同)91年5月4日退保,92年
7月28日加保至同年8月11日退保,嗣於93年3月5日由通合電腦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同年3月9日退保,其於93年6月25日因惡性淋巴腫瘤死亡,原告提出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蔡振南於91年8月停保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淋巴癌,其於93年6月25日因惡性淋巴腫瘤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乃於93年9月20日以保給命字第09360597390號函核定否准原告所請蔡振南本人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2月30日以93保監審字第398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核,以95年6月29日保給命字第0956043787
0號函同意改核給個月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995,75
0元。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追加精神賠償300萬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振南之父,因蔡振南於93年6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申請勞工就業保險死亡給付金,屢遭駁回,亦經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駁回。
(二)雖被告嗣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同意核發死亡給付。惟93年9月20日至95年6月29日(同意發給)此段期間,原告借貸還債蔡振南醫藥手術、化療、死亡殯葬,已近40萬元之利息負擔,且原告因糖尿病、憂鬱病,生不如死,身受精神鉅創,故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紅斑性狼瘡及癌症『緩解期』之審定標準,分別訂為3個月內無相關症狀及病情持續穩定無需治療達3個月以上,並經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認定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3字第04451號函、82年3月16日台82勞保3字第15865號、82年9月7日台82勞保3字第53472號函示及83年3月16日台83勞保3字第18423號函釋示有案。
(二)查通合電腦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蔡振南於93年6月25日死亡,其父即原告檢據申請蔡振南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蔡振南於91年5月4日退保,92年7月28日加保至92年8月11日退保,復於93年3月5日加保至93年3月9日退保。復經被告調閱蔡振南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原告係於91年6月出現淋巴癌症狀,91年
8月開始接受淋巴癌治療,因此確定診斷為91年8月間。是被告乃以蔡振南於93年6月25日因淋巴癌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且其係於91年8月停保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淋巴癌,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前揭函釋請領要件,而以93年9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360597390號函否准所請。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一意孤行,說什麼帶病投保,保了近十年,難道癌症不能治癒?又何必看醫師?認真地尋找資料才知道潛伏期至少有3年...云云。惟查本案爭議點在於蔡振南係於93年6月25日死亡,死亡當時並不在加保當中,自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又查蔡振南係於91年停保期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經被告專科師審查認定所患未經緩解,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停保後1年內因同一傷病所致死亡仍可請領死亡給付之規定。是被告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四)嗣被告經重新審查,認原告的被保險人資格沒問題,依原告所送蔡振南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以95年6月29日保給命字第09560437870號函,同意改核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計995,750元,並已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已無訴之利益: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方符合起訴之要件,而此種情形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本件就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被告已重新審核,以95年6月29日保給命字第09560437870號函同意改核給35個月死亡給付計新台幣95,750元,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告且已受領該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
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之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可知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固有明文,但必限於原告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方有適用。本件被告遲未核發死亡給付,縱有過失,亦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人苦惱,亦不生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
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