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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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怡文 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同額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本件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有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嗣後又於94年6月23日同邀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怡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且本次借貸之內容,除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68﹪計算外,其餘條件均與前次借貸內容相同。被告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後,雖曾按期清償本息,但自94年12月起即未按期清償任何本息,總計積欠之本金達3,464,482元,原告為此向被告等催討,但均不獲清償。茲因兩造間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及全體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已對保證人陳怡文取得執行名義,故本件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傳票(含借方及貸方)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但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鋕偉┌─┬──────┬──────────────────┬──────────────────┐│編││利息│違約金│││本金├─────────────┬────┤││號│(新台幣)│起迄日│利率││├─┼──────┼─────────────┼────┼──────────────────┤│1│2,091,828元│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7.1%│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2│1,372,654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1%│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