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甲○○即附件一土
乙○○同上)住臺
臨丙○○同上)住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原告參加人戊○○等368人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丁○○處長)住同被告參加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金龍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參加人戊○○等368人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被告參加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被告參加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為建築氮肥廠,經臺灣省政府報由行政院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南港區(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3年1月19日(43)北府達地二字第0237號公告。原告等分別由其代表於91年4月12日,以台肥公司南港第六廠所有基地為行政院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令核准徵收之私有土地,茲該廠已拆除不再使用,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臺北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及東新庄子段232-1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其中三重埔段727-4、727-5及727-6地號土地係由同段727、727-1地號土地徵收輾轉分割,應屬被徵收土地);臺北市○○區○○○段○○○○號等27筆及東新庄子段95-2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無申請收回規定之適用。臺北市○○區○○○段○○○○○○號等23筆及東新庄子段262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核定不予發還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為駁回之判決,其餘臺北市○○區○○○段○○○○○○號等143筆土地及東新庄子段48地號等17筆土地,係40餘年間徵收,已逾越土地法第219條及民法第125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期限,擬不准收回,報由行政院以92年3月19日內授地字第0920004721號函同意照辦。臺北市政府遂以92年4月1日府地四字第09209095800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以上開土地被徵收後並未全部依徵收計畫興建台肥公司第六廠使用,而係轉租他人或任之荒蕪,部分經臺肥公司第六廠建廠土地亦已全部拆除完畢,顯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並無申請期限之規定,其等自得請求收回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部分原告及部分選定人與附件三所示參加人,彼此間具有如附件二各附表所示之親屬關係。所有系爭經臺灣省政府報由行政院以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令核准徵收,並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3年1月19日(43)北府達地二字第0237號公告之臺北市南港區(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其收回權因繼承事實,為渠等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如附件三所示之368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次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台肥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畢乃俊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