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夾鍊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在其上揭住處」應更正為「在台南市○○區○○路3段37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 陳明雄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核先敘明。從而:
⒈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俱係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均成立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七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夾鍊袋三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用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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