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622號原告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13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電子材料、設備等業務,於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54,791,960元、營業淨利153,55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523元、全年所得額154,078元,被告初查以其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逾期仍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
11、電子材料、設備)淨利率8%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36,383,35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2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6,383,8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29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所有之帳簿,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扣押在案,故無法提供。而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揭示: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乃是現行民主法治國家所應遵循及追求之目標。被告應依因公調閱之相關規定,在該等帳簿憑證發還前,依據原告所申報之所得額核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逾期均未提示,其訴稱所有帳簿、憑證及文據等資料,業於92年5月20日經臺北縣調查站扣押在案乙節,尚不符合前開辦法所謂: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及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等除外規定情形,是原告自應隨時將該帳簿憑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其訴各語並不足採。
2、又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如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未能提示,稽徵機關得先予以書面審核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後1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4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歡鎂扣押物品編號9清冊、67清冊,並未記載有查扣原告91年度帳簿、憑證,發票及文據等相關資料,而臺北縣調查站將前開扣押物品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偵辦,經檢視前開扣押物品編號清冊中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帳證資料,足認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時,並未查扣原告91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文據等相關資料,核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空言執稱其91年度之帳證相關資料已全數遭扣押而未能提示,被告應依其申報數額先予核定云云,亦不足採。
3、本件被告初查時,曾以93年9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26588號函及93年10月1日調帳通知函,請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提示帳證供核,經原告以93年10月12日資稅字第931012號函復稱其帳證遭調查局扣押,致無法提供等語,顯見原告曾收受被告通知提示帳證之相關資料,原告訴稱未收受被告要求提供帳冊之任何行政公文等語,顯有誤解。又本件初查、復查等階段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因原告皆未能提示,被告亦於93年11月25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32419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亦未提示有關其帳證遭調查局扣押之任何佐證文件,致被告無從就其所訴情事加以查證審酌,是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36,383,35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2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6,383,879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所有之帳簿,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在案故無法提供,被告應依因公調閱之相關規定,在該等帳簿憑證發還前,依據原告所申報之所得額核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初查、復查等階段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皆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就其所訴情事加以查證審酌。又其訴稱所有帳簿、憑證及文據等資料,業於92年5月20日經臺北縣調查站扣押,尚不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所定之除外情形,再者,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明細亦無原告91年度帳簿、憑證資料之記載。是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36,383,35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2
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6,383,87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凡此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經營電子材料、設備等業務,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54,791,
960元、營業淨利153,55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523元、全年所得額154,078元,被告以其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逾期仍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11、電子材料、設備)淨利率8%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36,383,35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2
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6,383,879元等情,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被告審查報告書、被告93年10月1日(第
2次)通知書暨送達回執、原告93年10月12日資稅字第931012號函、被告94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字第0940255397號函暨送達回執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未能履行其應提示相關帳證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其91年度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所有帳簿、憑證及文據等資料均遭台北縣調查站扣押,致無法如期提示供核云云,並提出臺北縣調查站94年8月22日板法字第09444509300號函(含扣押物明細表)為據。惟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險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固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3項及第11條第4項所明定。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臺北縣調查站94年8月22日板法字第09444509300號函附扣押物明細表(卷附第41頁至66頁參照)僅扣押物品編號67-18所載與原告相涉,惟觀諸該扣押物為「92.3-92.4皇資銷項發票」(即銷項發票之交易期間為92年3月至92年4月)顯與本件無干,餘此則無原告91年度帳簿、憑證及文據等相關資料之扣押記載,是原告主張台北縣調查站搜索訴外人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查扣原告91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文據等相關資料等語,自難信真實,本件核與前揭規定所指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之情形確有未符,原告徒稱其91年度之帳證相關資料遭扣押而未能提示,被告應依其申報數額予以核定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11、電子材料、設備)淨利率8%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36,383,35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2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6,383,879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