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4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