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㈠第5行所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㈡第10行所載之「1至5元」更正為「1或5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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