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於㈠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2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另犯他罪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1月22日;㈡又於84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與㈠部分所餘殘刑接續執行,甫於88年6月1日假釋出監,而於9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㈢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委請不知情第三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88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電話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6月29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 黃上洲 (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二苓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將黃上洲申辦之上開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源 」之人,表示容任「阿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行動電話,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轉接至上開手機門號,向甲○○佯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需將錢先匯入其指定之暫存帳戶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存入 劉陽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開立之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俟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黃上洲跟我說他缺錢,我介紹他認識一位綽號「阿源」,因為阿源說他缺電話卡,要以他人的名義辦,我只有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但我不知道代價有多少,是阿源跟黃上洲去通訊行辦手機, 邱志成 也知道「阿源」這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服務中心電話盜轉接紀錄表、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邱志成於本署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我介紹黃上洲與乙○○認識,黃上洲之前眼睛受傷不方便,我去醫院載他,乙○○當時說要開公司,電話不夠,要黃上洲辦一個門號給他,所以黃上洲跟我說,他跟乙○○已約好,要我載他去辦手機,我載黃上洲去辦手機時,乙○○及一位綽號「阿源」已經在手機門市等我們,辦完手機後,黃上洲當場將手機卡片交給乙○○,乙○○就交給「阿源」,我們就走了。(見本署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確實是由黃上洲申辦行動電話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阿源」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一般人申請電話,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交付SIM卡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本意,任由他人領取、利用,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犯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