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83、4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