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45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71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9328號、9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零陸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第1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821號、82年度訴字第4826號及83年度訴字第280號等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6月,後2案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06號、86年度訴字第7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00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3月15日22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7年10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6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2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於97年12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為警盤查時,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98年1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
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2月1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前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046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7年4月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1日、98年2月6日、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
(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含同時與海洛因施用之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第1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即97年
5月21日犯行)部分,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㈣(即97年12月31日犯行)、㈤(即98年1月31日犯行)部分,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而後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5次、第二級毒品3次(含同時施用海洛因之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006公克、0.046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或殘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8日及9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10日檢驗報告可參。其中海洛因2包,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吸管亦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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