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繼承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 尤雯雯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目前尚欠本金餘額新台幣0000000元正暨利息、違約金。惟查甲○○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死亡,其有權繼承之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所遺留之不動產暫無法執行以清償生前之債務,為此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需。甲○○之遺債大於遺產,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下,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耗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確有不宜,且實務上選任後該分處必為抗告,徒增程序及時間之浪費而不利債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影本、放款電腦帳卡、本院家事法庭95年繼字91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詢問彰化律師公會後,該會推薦由第三人尤雯雯律師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該會98年3月30日(98)彰律秘字第045號函在卷可稽,而尤雯雯為執業之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尤雯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田慧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