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鮑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已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與營業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5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至99年2月25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22萬2,50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於88年2月24日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6年10月29日止,欠款尚餘
10萬8,567元(含本金3萬7,640元、利息7萬0,927元)及
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
合計3,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