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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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附圖編號A、B所示工作物(面積共計壹佰肆拾伍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其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後方即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九二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於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擅自占用、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平台(面積達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扣除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因施工過程中砍伐竹木(非叢生樹林)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會同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人員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伊未經同意即於右揭時間、地點僱工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平台等行為,惟辯稱伊係因颱風造成系爭土地土石崩落,伊顧慮安全問題才僱工整地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區○○段第九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
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編訂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基府建農字第○三一二八八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九日)三度履勘現場查明無訛,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八張(七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偵查卷內)存卷可稽。至被告所設置之地上工作物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均分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
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己所有,在未經查證並取得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下,即
擅自占用並僱工施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九○○○○四八四一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本分處列管資料記載,並無同意甲○○○君之承租或使用紀錄」等語可參,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歷來颱風來襲及地震造成該處土石崩落,為改善居家安全及衛生
條件,始僱工整地云云,然自卷附施工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參照)以觀,並無被告所稱大量土石、棺材板崩落之情形,且縱令有其所述情形,衡諸案發當時並非颱風季節,尚無重大急迫之情事,理應向主管機關反應處理,豈有擅自僱工開挖整地並據為己用之理?且被告僱工鋪設之水泥平台面積廣達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顯非出於單純整頓環境衛生之目的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㈣至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確有人為開挖整地之事實,業經
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然被告辯稱此部分非伊所為,係另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開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同係被告擅自開挖占用,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信(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從而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應剔除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壤所發生有限度之沖
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壤,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被告上開僱工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平台之行為,造成坡面不穩定,施工過程中確有造成大量水土流失,業經本院委請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屬實,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海河字第三四八四號函覆鑑定意見暨現場簡圖可佐。此外,復有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王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參照)。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於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內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面積達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造成之水土流失非屬輕微,然慮及犯罪動機及社會示範效應,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水泥平台(面積共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均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自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