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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