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7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