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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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乙○○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涉嫌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12個銀行帳戶(詳如附件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乃以電話詐騙甲○○,使之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為據。惟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95年1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
5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由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販售之銀行帳戶、被害人,俱在該案起訴範圍內可知(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販售之銀行帳戶,雖僅記載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在內之6個曾經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所述其販售之銀行帳戶,業已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帳戶,見94年度偵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3、4頁;而本案之被害人甲○○,則列於該案起訴書附表17第7位),該案核與本案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既繫屬在後(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製作起訴書,同年4月4日提出本院產生訴訟繫屬),依據前開規定,爰依通常審判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