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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