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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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三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鎮○○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段七○六號前時,欲變換車道向右偏駛,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避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乙○○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發生擦撞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膝撕裂傷十二公分併肌腱部分斷裂、右手背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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