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樊大士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在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然樊大士並未依期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即以LQ─七九三九號自小客車車主樊大士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而上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寄達於受處分人樊大士之士之兄長即異議人甲○代為簽收,右揭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繳清結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LQ─七九三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均洵堪信實。職是,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樊大士,得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人自應為樊大士本人,倘若受處分人樊大士有何殘障情形無法親自提出異議,雖得由其他親友以代理方式代為提出,但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仍為受處分人樊大士本人,且揆之首揭法規說明,受處分人樊大士應於收到前述裁決書之二十日內,即至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提出異議。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樊大士,而係樊大士之兄長甲○以其個人名義提出,且聲明異議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早已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甚久,是本件異議顯不合法,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屬得以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甲○雖具狀陳明上開時地係其駕駛LQ─七九三九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樊大士因殘障而無法駕車等語。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交通違規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而應到案日期屆至前,不論是車主樊大士或實際之駕駛人復均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憑採證照片逕行裁罰汽車所有人樊大士,於法洵屬有據。若上開時地確實係異議人甲○駕駛車輛,查異議人甲○與汽車所有人樊大士為兄弟至親,業據異議人甲○於異議狀所附之陳述單中表達明確,前述裁決書又為異議人甲○代為簽收,有上開送達證書可考,異議人甲○自應盡速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實情或是以樊大士之代理人身分在不變期間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俾利原處分機關改以甲○為受處分人另為適當之裁決處分,但異議人甲○捨此不為,遲至本件罰鍰業已繳清結案後約二個月,方以其個人之名義就已經結案且係裁罰樊大士之裁決處分提出異議,於法實有未合,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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