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惟結婚二年後,被告即開始毆打及精神虐待伊,且經常於酗酒後夜不歸營或摔毀家中物品,並以三字經對伊破口大罵,迄今已有二十七年之久,每星期至少有二、三次以上。雖伊念在子女尚屬年幼,仍需要完整家庭,而處處對被告隱忍,但被告除未加反省外,反而更加令人髮指地傷害伊,致伊身心痛苦不已,甚至曾欲以自裁結束此一痛苦的生活。嗣在不堪被告長期虐待下,伊亦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獲准在案。因此,本件婚姻顯有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當時伊在管教伊的子女 陳國華 ,並把小孩趕出去時,原告除沒有幫忙溝通外,還幫忙小孩找房子。且八十四年,伊女兒發生車禍,無法走路時,女兒要伊計程車行的司機載送上下學,遭伊阻止後,伊女兒就不願與伊說話。另伊兒子在賣掉車子時,原告也從中挑撥,從來不與伊溝通,完全我行我素。當天伊回來的時候,伊看到原告跑來跑去,在搬東西,伊問原告要去何處,原告竟不願說。後來當原告要跑出去,伊把原告拉回來時,原告就拿出預藏好的水果刀,說要死給伊看,並打開窗戶救命,及叫司機叫救護車,所以那是原告自己殺自己,伊並沒有打原告。此外,三年前伊母親過世,原告也有說如果不將房子過戶給子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有其適用,且以此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對伊暴力相向,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經其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二號保護令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保護令卷宗後,觀諸該卷內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所載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陳怡菁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經常喝酒,藉故辱罵家人。八十年的時候,被告毆打原告時,也有打破玻璃要刺伊之舉,所幸伊弟弟保護伊。」等情,及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陳國煌 (0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稱:「由於被告想要用伊名義買車並貸款,但伊都沒有理被告,後來被告就一直騷擾、辱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在原告向伊訴苦下,伊雖與被告約定需按時繳納貸款,且不能違規,但被告卻每月都沒有按時繳,還要伊幫忙代墊,且發生事故也是伊去處理。九十三年三月,因上開情況下,伊將車子賣掉後,被告很生氣,當天就限令伊和兄長搬出,也曾指責鄰居為何要將原告送醫,是否和原告有不正當的關係,所以被告經常借酒裝瘋,來達到其目的。」等情,益足證被告確有動搖夫妻誠摯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虐待等情,顯然已失其夫妻互信、互諒、互助、互愛、互敬之心,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非無據,顯屬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