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95年11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丙○○駕車沿經國路2段右轉駛入國光街,於行經國光街與經國路2段172巷口時,適有甲○○駕駛6070─DN號牌自小客車搭載乙○○自經國路2段172巷駛出左轉國光街,丙○○因飲酒後反應能力減弱、應變不及,遂於國光街9號前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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