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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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麗真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O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刻印章與偽簽本票犯意的形成,是因告訴人丁○○為催討債務,施予被告立時償債壓力,進而教唆、指示被告提供他人的票據作為保證,並未大量流通;況且本案的真正被害人方 林素美 並未為訴追的表示,反而是唆使被告為本案犯行的丁○○提出告訴。原審固然依刑法第五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刑罰,但仍宣告一年八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公訴人並未否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原審援引刑法第五九條規定酌減刑罰,法定酌減範圍最多可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被告並未坦白承認犯行,縱如公訴人所稱被告是受人唆使而為本案犯行,但終究被告是本於自主意志為偽造行為,即有惡性。原審從最低刑度起算,量處一年八月,已屬從輕量刑。
公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簽發本票是遭受脅迫,非出於自由意識下的行為等語。
一、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於八五、八六年間曾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被告為償還欠款,於八七年間開立的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的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九O偵二五三七九卷第三頁反面)。可認於本案行為時被告確實拖欠告訴人戊○○大筆債務。
(二)被告自警詢以至本院審理,均不否認原判決附表的票據是被告簽發、票據上印文的印章是被告所刻,均未經方林素美同意等事實。
(三)於本案行為時,八八年六月二五日,被告拖欠告訴人債務已歷年數,不可能期待債權人以和悅的言語表情催討債務。因此,告訴人在君悅飯店目睹拖欠大筆債務的債務人即被告乙○○於高級餐廳消費,忿怒的情緒可以理解。告訴人趨前以鞋跟敲打被告頭部,不應認為是使被告意志陷於不自由的行為,並由被告刻意請當時與被告一同用餐的證人甲○○離去,得以證明(本院九五年十二月二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二答);若被告當時真的處於明顯且急迫的危險或身心不自由狀況,不可能隨即請證人甲○○離開現場。
(四)當日,不論在君悅飯店或被告所稱,如今已無從查證的「力代咖啡館」,被告雖曾急切地電話聯繫友人即當時台北市信義分局刑事組組長丙○○,但無論是證人丙○○所稱,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天曾否因被告的電話聯絡而前往現場,或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曾因此到場;總之,當天並沒有足以令「刑事組組長」察覺有何強暴脅迫妨害自由的情況。證人丙○○並證述,當天曾告知被告若受有不法狀況,被告可再電洽;之後被告曾再電話聯繫表示沒事(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二、五答)。由被告的對外聯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可證被告辯稱當日曾遭脅迫挾持等語,不可採信。
(五)在「力代咖啡館」或前往偽刻方林素美印章時,被告均未曾向店家或證人丙○○求救;簽發前述七百二十萬元本票後,也沒有報案的舉動。辯稱開立前述本票是受挾持脅迫的辯解,不能採信。
(六)並且被告於八八年六月二五日開立本案七百二十萬元本票之後,又未兌現,而於八九年六月二日再簽發面額各十萬元的本票十四紙(九O偵二五三七九卷第八至十二頁)予告訴人,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結證明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同上審判筆錄第九頁下方至第十頁)。
可證被告確實承認應擔負本案七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債務,只是當時被告並無能力說服配偶方林素美兌現該七百二十萬元,因而被告再開具十四張本票與告訴人以清理債務。
(七)綜上,八八年六月二五日自君悅飯店起,被告不情願於受告訴人討債,可以理解;但辯稱在喪失自由意志下而簽發票據的辯解,無可採信。
縱使於今被告已就告訴人折讓後的債務清償,但被告在賴債拖欠的償債過程中的不法行為,不因民事糾葛的解消而同時灰飛煙滅。
被告未能循規守法,曾有拘役、徒刑、緩刑紀錄,目前仍處於徒刑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緩刑要件。
二、被告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併駁回。
肆、被告於八八年六月二五日與告訴人之間是否並曾簽立頂讓書,與本案無關。
被告聲請傳喚當日與告訴人同行,曾任台北市松山分局員警的證人 吳敏聰 。因受脅迫的辯解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我在簽本票的時候,吳敏聰當時沒有在場。」(本院九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末行),即無傳訊必要。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王慶麟 ,以證告訴人個性暴戾,與被告曾於市刑大發生拉址等情,並檢附台北市議員代民眾陳情便箋等書面,無從審酌,且與本案無關。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三條、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